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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


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

——王x怀与葛x霞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济帮助纠纷上诉案

关键词:收养关系解除扶养义务

【案由】抚养费纠纷

【审判法院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

【审级程序】第二审程序

【判决日期】1999年6月16日

【上诉人】王x怀(原审原告)

【被上诉人】葛x霞(原审被告)

【权威收录】国家法官学院《中国审判案例要览》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

裁判规则:

收养关系解除后,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的养子女,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,应给付生活费。

基本案情:

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养父女关系,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与上诉人夫妇产生矛盾,上诉人夫妇诉至法院与被上诉人解除了收养关系。解除收养关系后,上诉人的妻子病故,上诉人因多种疾病缠身而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,请求被上诉人对其给予经济帮助。

争议要点:

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,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原养女承担扶养义务。

裁判理由:

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时尚未缺乏劳动能力,仍能自食其力,依法不符合养子女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。但现在上诉人年老多病,丧失了劳动能力,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,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,符合《收养法》第30条规定的情形,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,亦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,使老年人能老有所养,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生活费。

适用法律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

第二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,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,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,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,可以协商确定。

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,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,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,应当给付生活费。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、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,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。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,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,但因养父母虐待、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。